[ 摘记 ]    in《 管理咨询&会计师行业
要点: 独立董事   监事会   
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处于整体性失效状态己是不争的事实。为了改变这一现状,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性地要求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而造成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上市公司并存的情况
如前所述,作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两种监督机制产生于不同的治理结构模式,在这两种监督机制能并存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何定位,权限如何划分等,是值得深思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中,独立董事除了被赋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在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中还赋予了其一定的职权和独立意见发表权,特别是强调了独立董事在财务上和法律上对关联交易的监督权,同时也突出了独立董事在董事和管理层任免、薪酬决定上的监督权。如《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享有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权,独立董事可以为公司利益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或者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董事能对公司关联交易发表意见,能对控制股东提名、任免董事以及聘任或解聘经理发表意见,对公司董事、经理人员的薪酬以及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意见等等。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4条列举了监事会(监事)的法定职权,主要有:监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现实运作中,二者在行使监督权力时很可能会出现双头监督的权力冲突局面,这有可能导致资源浪费或者相互推诿责任,从而影响公司治理的绩效。
原文出处:《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模式选择》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1602_23370_/2010_2_9_ma2588111599201023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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