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记 ]    in《 证监会查处事件
要点: 亚星化学受罚(山东正源和信事务所)2012年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源和信所、刘守堂、贺业政)


〔2012〕17号

当事人: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源和信所),注册地址:山东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8号楼14层,法定代表人王效治。

刘守堂,男,1963年12月出生,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化学)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路555号4号楼2单元302室。

贺业政,男,1955年9月出生,亚星化学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39号3号楼2单元20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亚星化学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案中涉及正源和信所有关违法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正源和信所在对亚星化学2009年年报审计和出具审计报告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履行充分的分析程序,未发现亚星化学少计应付票据金额的事实,形成了错误核查验证结论

(一)正源和信所在获取银行询证函回函后,未将询证函上列示的保证金金额与其对应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相核对,也未将询证函上列示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与应付票据明细账相核对,致使未发现亚星化学向上海廊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廊桥)开具的大量银行承兑汇票未记账的事实。

(二)正源和信所未将“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中显示的“已结清信贷信息—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应付票据科目余额表相核对,因此未发现二者的差异。

(三)正源和信所未将上海廊桥的询证函所列示信息与2009年度亚星化学向上海廊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相核对,因此未发现二者的重大差异。

正源和信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二十一条关于“当通过实施分析程序识别出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或者偏离预期数据的重大波动或关系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并获取充分的解释和恰当的佐证审计证据”的规定,未勤勉尽责地执行审计中的分析程序,导致未发现亚星化学少计应付票据金额的事实,形成了错误核查验证结论。

二、在发函没有收到回函的情况下,未实施有效的替代程序

正源和信所在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发函未收到回函的情况下,未实施其他有效的替代程序,未发现亚星化学向上海廊桥开具的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出票行的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记账的事实。

正源和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一条关于“如果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实施函证而未能收到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与被询证者联系。如果未能得到被询证者的回应,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替代审计程序应当能够提供实施函证所能够提供的同样效果的审计证据”的规定,未勤勉尽责地履行替代审计程序,导致未发现亚星化学少计应付票据金额的事实,形成了错误核查验证结论。

三、对亚星化学2009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亚星化学在2009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与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集团)的关联交易金额。正源和信所对亚星化学2009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同时,正源和信所在出具的《关于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专项说明》中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事实,有正源和信所的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以及有关当事人、证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定,正源和信所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刘守堂、贺业政作为亚星化学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是正源和信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正源和信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35万元,并处以罚款35万元;

二、对刘守堂、贺业政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原文出处: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12/201212/t20121214_2192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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