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四)公司组织结构问题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该条款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该公司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依法可以不设立监事会的情形?据法院审理查清的事实,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1万元,拥有49名自然人股东,故资本上已具备一定的规模,股东人数也已经几乎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限额,因此不属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人数较少”与“规模较小”的情形,故涉案章程规定该公司只设一名监事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实际运营效果来看,只设立一名监事显然无法对众多公司成员的(下转第57页)(上接第60页)经营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无法有力阻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2、监事选任机制是否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工会主席也是由工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是代表公司职工利益的,确实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对此细加分析可以发现,该公司章程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于工会会员是公司职工自愿申请并取得会员资格,并非是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故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且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故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其次,该公司的做法削弱了监事的监督职能,理由在于:工会主席的本职工作是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经营者谈判,维护劳动者合法利益,与公司经营监管的职能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况且工会主席对公司经营方面的专业知识未必十分精通,即使由其对公司进行监管,也就会因为能力不足而造成监督不利的后果,所以由工会主席直接担任董事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对股东、公司权益保护来说也没有有效的促进作用,因此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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