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记 ]    in《 管理咨询&会计师行业
要点: 治理结构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四)公司组织结构问题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该条款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该公司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依法可以不设立监事会的情形?据法院审理查清的事实,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1万元,拥有49名自然人股东,故资本上已具备一定的规模,股东人数也已经几乎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限额,因此不属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人数较少”与“规模较小”的情形,故涉案章程规定该公司只设一名监事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实际运营效果来看,只设立一名监事显然无法对众多公司成员的(下转第57页)(上接第60页)经营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无法有力阻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2、监事选任机制是否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工会主席也是由工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是代表公司职工利益的,确实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对此细加分析可以发现,该公司章程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于工会会员是公司职工自愿申请并取得会员资格,并非是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故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且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故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其次,该公司的做法削弱了监事的监督职能,理由在于:工会主席的本职工作是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经营者谈判,维护劳动者合法利益,与公司经营监管的职能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况且工会主席对公司经营方面的专业知识未必十分精通,即使由其对公司进行监管,也就会因为能力不足而造成监督不利的后果,所以由工会主席直接担任董事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对股东、公司权益保护来说也没有有效的促进作用,因此并不可取。
原文出处: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338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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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记 ]    in《 管理咨询&会计师行业
要点: 治理结构   
规范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分析
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体系。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还比较粗略,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运作,中国证监会近年来颁发一些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章,如《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等,这些操作性教强的规章对于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指导意见》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共同组成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独立董事除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享有一些特别的职权。通过在公司经营事务决策中行使这些特别的职权,独立董事以其独立性及客观性不仅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及其董事的职务行为,而且能够促进公司决策的科学性。

  《治理准则》是较为全面和系统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法律文件,是上市公司改善治理结构的重要准则。《治理准则》在治理原则及精神上参照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司治理原则》,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实际情况,在“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一章中对控股股东行为进行了规范,如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等等。从总体上看,《治理准则》所设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于针对性强,借鉴了国外行之有效的有关做法,较好地反映了分权与制衡的治理原则,不仅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可操作性,从制度上为改善公司治理提供了新途径,在实践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也应看到,《治理准则》毕竟是规章一级的法律文件,其效力和作用是有限的,它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既定框架内进行细化和拓展,不能有突破性的超越。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一些深层次问题还需要通过修改完善《公司法》来解决。
原文出处: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63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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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记 ]    in《 管理咨询&会计师行业
要点: 治理结构   
规范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分析
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体系。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还比较粗略,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运作,中国证监会近年来颁发一些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章,如《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等,这些操作性教强的规章对于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指导意见》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共同组成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独立董事除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享有一些特别的职权。通过在公司经营事务决策中行使这些特别的职权,独立董事以其独立性及客观性不仅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及其董事的职务行为,而且能够促进公司决策的科学性。

  《治理准则》是较为全面和系统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法律文件,是上市公司改善治理结构的重要准则。《治理准则》在治理原则及精神上参照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司治理原则》,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实际情况,在“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一章中对控股股东行为进行了规范,如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等等。从总体上看,《治理准则》所设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于针对性强,借鉴了国外行之有效的有关做法,较好地反映了分权与制衡的治理原则,不仅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可操作性,从制度上为改善公司治理提供了新途径,在实践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也应看到,《治理准则》毕竟是规章一级的法律文件,其效力和作用是有限的,它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既定框架内进行细化和拓展,不能有突破性的超越。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一些深层次问题还需要通过修改完善《公司法》来解决。
原文出处: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63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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