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证会计师事
务所及相关人员)
证监罚字[2004]44号
当事人:华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所”),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7号投资广场A12层,法定代表人尹永利;
谭汝建,女,51岁,住所为合肥市西市区三里庵7幢608号,华证所安徽分所注册会计师;
李静,女,35岁,住址为安徽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166号1-101,华证所安徽分所注册会计师。
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种业”)及相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一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我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04年11月5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申辩。
经查明,当事人华证所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丰乐种业2001年年度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是华证所注册会计师谭汝建和李静。经上述当事人核查验证,华证所对丰乐种业2001年的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经查,在对丰乐种业2001年在建工程审计中,上述当事人未充分检查已完工项目的竣工决算报告、验收交接单等其他凭证以及其他转出数的原始凭证,在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情况下,确认了该公司对以前年度虚构在建工程的冲账处理结果,从而没能揭示和指出丰乐种业当年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的事实。
上述违法行为有华证所相关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丰乐种业2001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谭汝建、李静对以上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谭汝建常年负责丰乐种业年报审计业务,其所应承担责任较李静重大。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和《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我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谭汝建罚款5万元,对李静罚款3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