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记 ]    in《 证监会查处事件
要点: 九发股份受罚(山东正源和信事务所)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源所、许中祜等9名责任人员)
〔2008〕35号
    luqian注:略去受罚人员信息   (2013-06-14 16:30)  评论 (0)    

当事人: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所)
经查,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2005年年报审计未勤勉尽责

(一)九发股份2005年通过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不入账而虚增银行存款。正源所在对九发股份2005年期末银行存款余额进行审计时,没有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函证,没有发现上述虚增银行存款的事实。

(二)九发股份2005年年报财务报表少计银行借款314,000,000元。正源所在对九发股份2005年短期借款进行审计中,没有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的规定程序进行函证;在没有收到询证对象询证回函时,没有执行有效的替代程序,没有发现九发股份2005年年报财务报表少计银行借款的事实。

(三)正源所在对九发股份2005年其他应收款进行审计时,抽查到公司虚假冲减其他应收款的凭证,但是没有关注并履行相关程序,从而没有发现九发股份虚减其他应收款的事实。在审计中,正源所取得了九发股份与正大物贸没有经营往来,却频繁发生资金往来,且累计发生额巨大的审计证据,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的规定应当给予关注并发询证函进行核查,但正源所没有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四)九发股份与正大物贸没有经营往来,却频繁地发生大额的资金往来,且2005年12月通过转账凭证将与正大物贸巨额资金往来余额转平,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关联方及其交易》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但正源所在抽查到部分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未实施相关审计程序以核查识别正大物贸是否为关联方,以及与正大物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是关联交易。

(五)正源所进行九发股份2005年年报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为张吉文,签发报告的副主任会计师为张炳辉,而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许中祜、崔恒余,上述事实违反了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1]1035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之规定。

二、2006年年报审计未勤勉尽责

(一)九发股份与正大物贸没有经营往来,却频繁发生资金往来,且累计发生额巨大,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并进行函证,但正源所在九发股份2006年财务报表审计中,没有对“其他应收款—正大物贸”进行函证,且对大额的虚假转账凭证没有关注。另外,正源所在抽查到九发股份虚减其他应收款的部分凭证时,没有关注并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从而没有发现九发股份虚减其他应收款的事实。

(二)正源所在对九发股份2006年其他应收款进行审计时,注意到九发股份与正大物贸之间有巨额资金往来,二者之间存在票据融资关系,同时九发股份存在对正大物贸签发票据到期不入账的情况,并对此做了审计调整。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的规定,会计师对上述情况应当予以关注并核查识别正大物贸是否为关联方。如果无法取得充分适当证据,应当根据上述准则第十六条“出具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但正源所没有遵守上述准则,在九发股份没有充分披露巨额关联往来的情况下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三)九发股份2006年年报审计前,存在大量虚减负债情况,2006年年报审计时做了审计调整,但对九发股份虚减负债的利息没有补记,从而没有发现九发股份在财务费用信息披露虚假记载的事实。

(四)九发股份2006年年报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张立全、刘兴寅,而张立全、刘兴寅两人同时是正源所质量监管部人员,在九发股份年报审计项目中又是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有关项目质量控制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正源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审计情况的说明、审计底稿及取得的审计证据、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九发股份2005年和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工作中,正源所未勤勉尽责,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之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行为。2005年年报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许中祜、崔恒余、2006年年报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张立全、刘兴寅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会决定如下:

一、责令正源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五十万元,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二、对许中祜、崔恒余、张立全、刘兴寅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原文出处: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12/201003/t20100302_17776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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