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华所及夏执东、张福建等人)
证监罚字[2007]24号
当事人:北京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华所),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为夏执东。
夏执东,男,1954年出生,天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A2中化大厦17层。
张福建,男,1967年出生,天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恩济花园15楼501室。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会对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虚假陈述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天华所为安信信托2004年年报审计机构。2004年11月25日,安信信托与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信信托将所持的2502万股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9007.2万元转让给中静公司,中静公司首批支付不低于6000万元的转让价款,余款于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次转让后支付。2004年12月31日,安信信托收到中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05年1月4日至6日,公司又陆续收到中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2005年4月21日,安信信托公告2004年年报,公司将全部鹏华基金股权转让款90,072,000.00元确认为当年收入,并据此确认了转让收益65,052,000.00元。
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2]18号,以下简称《解答》)规定,确认股权转让收益的条件包括以下五点:“出售协议已获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通过;与购买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已取得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企业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利益和承担风险;如果有关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则股权转让收益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并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时才能确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安信信托截至2004年12月31日仅收到中静公司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截至年报公布日,鹏华基金股权转让一事仅收到中国证监会受理其股权转让申报材料的通知书,并未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不符合确认收益的条件。安信信托违反规定将鹏华基金股权转让款90,072,000.00元确认为当年收入,虚增了公司2004年度投资收益65,052,000.00元,使其当年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如果将该项鹏华基金股权转让收益予以剔除,调整后2004年年度安信信托净利润由盈利7,604,613.08元转为亏损56,936,954.92元,2003年、2004年公司连续两年亏损。
天华所在审计安信信托2004年年报时,关注到上述情况,但仍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天华所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天华所上述为安信信托2004年年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签字注册会计师夏执东和张福建负有直接责任。
在陈述和申辩意见中,当事人天华所和夏执东、张福建提出:安信信托作为信托类金融企业,执行的是财政部颁发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作为上市公司同时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的《解答》是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解答和与企业会计制度相关的会计准则的解答,不是企业会计准则的全面解答,更不是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解答和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相关的会计准则的解答。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安信信托不适用关于如果有关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则股权转让收益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并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时才能确认的规定。
本会认为,安信信托执行的是《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的《解答》是对执行相关准则的具体规定。安信信托在转让鹏华基金股权未取得证监会批准,2004年所收转让款不足50%及股权未登记过户的情况下,确认该笔股权转让收益,天华所为安信信托2004年年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违反了《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五条、第二十二条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会决定如下:
一、对天华所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对夏执东、张福建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一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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