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记 ]    in《 证监会查处事件
要点: 精密股份受罚(岳华事务所)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华所常小波等3名责任人员)
[2008]37号

当事人: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华所),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李延成。

常小波,男,1970年6月出生,岳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陕西省华阴市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福利区。

古小荣,女,1957年11月出生,岳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环亚花园3号楼2单元501号。

张昕,女,1949年1月出生,原岳华所注册会计师,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95号。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一案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岳华所、常小波、古小荣、张昕的要求,我会于2008年4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岳华所在对精密股份2002年度、2003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对财务报表主要项目的审计未能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相关审计程序未履行或履行不到位,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所发表的审计意见违背了客观、公正、公允的基本原则,为精密股份2002年度、2003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缺少必要审计程序,未能发现8,947万元虚假存货

在2002年度、2003年度存货审计过程中,虽然执行了相关审计程序,但未能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五条的规定,对公司存货管理中存在的内控缺陷,对盘点中出现的较大数量的盘盈、盘亏未能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查明差异根源,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是简单地以公司的说明作为确认依据,未能发现存货大量亏空的事实。

二、未能揭示大额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情况

在对2002年度、2003年度货币资金项目审计过程中,未能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关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缺乏专业敏感性,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1999年9月3日)的规定,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对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西湖路支行5,000万元存款、兴业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19,500万元存款虽然进行了函证,但对其转为定期存单对外质押情况未予以关注,未进一步采取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揭示精密股份大额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重大事项,未能发现资金真实来源及去向。

三、未严格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揭示大额银行虚假存款

在对2002年度、2003年度货币资金的审计过程中,未能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五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第十九条“如果被询证者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的规定,实施充分必要的审计程序。

(一)在2002年年报审计时,未能按照审计的必要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导致未能发现精密股份在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的5,000万元虚假存款。

(二)在2003年年报审计时,对存放于兴业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的19,500万元货币资金,在已经得知该笔资金转户的情况下,未取得与该笔大宗资金相关的活期账户流水单原件,对审计证据获取不足,导致未能发现该笔资金已经转出的事实。

(三)在2003年年报审计时,对精密股份存放于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的5,000万元、中信实业银行广州西湖路支行的5,000万元货币资金进行审计的过程中,未能按照审计函证准则有关要求,严格控制函证程序,取得银行函证及对账单的原件,导致未能发现货币资金账实不符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岳华所及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岳华所及注册会计师常小波、古小荣、张昕主要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关于未能发现8,947万元虚假存货,其在审计存货过程中已履行相应抽查盘点程序,并对抽查中发现的存货摆放混乱等问题出具了《管理建议书》;其二,关于未能揭示大额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和函证程序;其三,关于未能揭示大额虚假银行存款,其已经履行相应函证程序,未发现重大异常,将发现存有1.95亿元的3个银行账户在2004年1月20日销户的情况作为期后事项进行了相应处理;其四,在案发后积极整改,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请求免予行政处罚。

我会审理后认为,就我会认定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岳华所、常小波、古小荣、张昕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辩意见仅是对其已实施的审计程序的重申。其提出的积极整改、配合调查的情节,我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了充分考虑。岳华所、常小波、古小荣、张昕提出的免予处罚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我会决定:

一、对岳华所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常小波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对古小荣、张昕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原文出处: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12/200902/t20090224_382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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